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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上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拖挂消防两用船)
  拖挂消防两用船应当保持良好的灭火状态,火灾发生时,应当服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统一调动指挥。

第三章 消防监督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职责)
  市公安局应当根据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有利于加强水上消防工作的原则,确定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水上消防监督工作的职责分工。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规定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的审核和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并参加竣工验收;
  (二)按规定负责明火作业的审批和监督;
  (三)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运输、装卸、储存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载运该类物品的船舶进行消防监护或护航;
  (四)对消防器材、设备的配置、管理、维修、保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重大火灾和一船火灾的调查、鉴定和处理;
  (六)负责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专(兼)职防火员的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市水上消防监督站职责)
  市水上消防监督站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部署、检查、监督、协调全市水上消防工作;
  (二)对有关单位的公安消防、保卫部门进行消防业务指导;
  (三)必要时可对中外民用船舶(包括修理、建造中的船舶)以及与水上消防安全相关的单位及其运输、装卸、储存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四)按规定负责有关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的审核和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并参加竣工验收;
  (五)负责特大火灾的调查、鉴定和处理;
  (六)市公安局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监督程序规定)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公安消防监督程序的规定,实施水上消防监督管理。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十五条 (火灾报警)
  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
  单位发生火灾,必须及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灭火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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