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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上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0日)修改

上海市水上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水上消防工作,保护船舶、港口码头及沿岸的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管辖范围的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中外民用船舶、港口码头以及沿岸与水上消防工作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管理部门)
  市公安局是本市水上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市消防局负责本市水上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水上消防监督站(以下称“市水上消防监督站”)负责具体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水上消防监督工作。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四条 (消防设施建设)
  在水域和沿岸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应当按城市规划建设消防站(包括消防艇专用码头)和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防火设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应当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动经过审核同意的防火设计图纸。
  第六条 (防火员和消防设备)
  单位应当配备必需的防火员,并按规定配置、保养、更新消防器材、设备。
  营运船舶必须配备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的消防设备。
  第七条 (码头、仓库、储供油设施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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