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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5)[失效]

  (一)服饰不整、车容不整洁卫生、服务不文明规范的;
  (二)不按规定携带、放置、使用营运证件或者标志的;
  (三)故意污损或者摘除车辆号牌、营运证件、营运标志的;
  (四)将营运车辆交予他人驾驶的;
  (五)不按规定满足乘客合理服务要求、故意绕路行驶或者有殴打、辱骂乘客行为的;
  (六)与乘客议价或者不使用、不正确使用计价器的;
  (七)收费后付给乘客填写项目不全或者与收费金额不符的专用发票以及向乘客索要礼品或者小费的;
  (八)不按规定进行登记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的;
  (九)妨碍出租汽车营业站管理秩序,不按序排队、不服从调派,私自揽客,欺行霸市的;
  (十)拒不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以及其他管理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违章记录累计达到2次或者被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的时间累计达6个月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记录一年内累计达3次、被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的时间累计达12个月或者在被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期间继续营运载客的,以及不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年度审验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并责令其5年内不得重新申领《准驾出租汽车证》。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生严重服务质量事故、驾驶作风恶劣影响极坏、利用出租汽车进行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
  第三十三条 违章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超过规定期限3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的,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注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因经营管理不善,本单位驾驶员违反规定拒绝载客、多收费、乱收费、私自改装计价器、不使用专用发票或者在专用发票上弄虚作假等违章现象严重,服务质量低劣,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10天至30天。整顿后仍无明显改进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的标准和期限缴纳管理费的,按日加收应缴额1%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缴纳的,责令其暂停营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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