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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5)[失效]

  第十九条 机场、火车站、饭店、宾馆或者客运业务较集中的公共场所,由该单位或者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并选派调度员,对出租汽车的营运进行调度和管理。
  第二十条 设立营业站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责任制度,维护营运秩序,保障营业站的安全畅通和乘客用车,并制止和纠正违反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对所有乘客和出租汽车开放,做到公正调派;
  (三)对调度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四)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应当妥善处理并及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告;
  (五)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调度员应当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发给统一制式的《调度员证》。
  第二十二条 营业站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为乘客提供周到方便的服务;
  (二)佩戴《调度员证》上岗,坚守工作岗位,按序派车,并做好派车记录;
  (三)维护营业站秩序,保持营业站安全、畅通,对违反营业站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
  (四)对出租汽车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的进行登记;
  (五)秉公派车,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或者帮助驾驶员私揽业务;
  (六)在营运调度工作中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向本单位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车辆,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每辆车处以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超过15日不交付罚款的,将车辆公开拍卖抵交罚款。
  公安交通、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发现无照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可暂扣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增加出租汽车营运车辆的,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税务等管理机关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擅自减少或者变相减少营运车辆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每减少一辆200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其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7天至1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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