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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5)[失效]

  (七)按照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八)正确使用计价器,严禁利用计价器弄虚作假;
  (九)不得议价,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乘客多收费,不得向乘客索要财物;
  (十)收款后必须给乘客开具项目填写齐全并与实收金额相符的专用发票;
  (十一)遇有计价器失灵、失准、无专用发票或者标志灯发生故障以及车辆号牌污损、不全等情形时,不得营运载客,本项所列情形在载客过程中发生时,应当立即告知乘客,并与乘客协商合理的解决办法;
  (十二)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须按规定向本单位登记或者到就近的营业站登记;
  (十三)在营业站候客时,必须按序排队,顺序走车,服从调度员的调派,不得欺行霸市;
  (十四)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不能归还的,应当交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处理,不得私自隐匿;
  (十五)不得将营运车辆交他人驾驶;
  (十六)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十七)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和其他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待乘客上车后再询问乘客要到达的目的地,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甩客: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车;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同下乘车;
  (四)乘客要求出本市或者夜间到远郊区、县而不按规定随驾驶员到就近的出租汽车营业站登记;
  (五)要求驾驶员作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不当行为。
  第十六条 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者投诉。乘客投诉应当自权利被侵犯之日起30日内提出,投诉时提供侵权者的姓名和单位的名称、车辆号牌、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或者其他明显特征。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 营业站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和停车场地,应当按照本市城市规划、道路交通和出租汽车管理等有关规定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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