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5)[失效]

  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取得正式驾驶证3年以上;
  (二)男60岁、女50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遵纪守法,解除劳动教养的、刑满释放的,须期满5年以上;
  (四)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八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
  (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和车身装饰;
  (三)6座(含6座,下同)以下的车辆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安全隔离装置和准确有效的计价器;
  (四)在车辆前风挡玻璃右侧上方张贴营运证件,在车内张贴车辆收费标准,并备有空车待租标志和停运标志;
  (五)车辆整洁卫生。
  第九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一)申请者是单位的,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者是个人的,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者应当填写《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写明经营规模、范围、从业人员和车辆、停车场地、营业站及管理制度等情况。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二)申请者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三)申请者取得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后,按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车身装饰,安装隔离装置、计价器等,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营运车辆按规定经检验合格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号牌。
  (四)申请者取得车辆号牌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车辆、经营场所、停车场地、驾驶员和管理制度等情况,经检查合格后发给出租汽车营运证件、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和《服务监督卡》。
  (五)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雇用他人驾驶出租汽车营运载客的,应当报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及营运车辆状况每年复审一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增加、减少或者更新营运车辆,应当报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的,须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