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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5)[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7年10月16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5年第19号)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6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5年7月5日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出租汽车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个人以及出租汽车驾驶员、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出租汽车调度员,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是本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本市的出租汽车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出租汽车的发展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鼓励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服务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验合格的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三)有合格的驾驶员;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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