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几个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京高法发[1995]192号)
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各区、县人民政府:
《关于审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各法院在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如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有新的规定和司法解释,与《意见》有抵触的,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执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关于审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
一、管辖
侵犯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该纠纷有管辖权。
侵权软件的销售地属侵权行为地。
二、证据
1、原告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未经登记的,应提交该软件的源程序、文档以及其他的能证明其享有权利的证据。
原告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已经登记的,应提交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部门颁发的软件登记证书。
2、侵权案件,原告一般应提交如下证据:
(1)侵权的程序、文档以及与之进行对比的原告的程序、文档;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其他证据;
(3)原告的软件与被告软件的对比情况。
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是合法取得的。
当事人以强迫、引诱、欺骗或者其他不合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予认定。
4、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可以委托公证机关公证其收集的证据、收集证据的方法的真实性、合法性。
对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证据,法院应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
67条直接认定其效力,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5、当事人收集证据确有困难,而该证据又很重要的,可以请求法院依职权收集,但当事人应提供证据线索。
6、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书面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