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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一)无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二)违反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四)拒绝提供取水量的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五)拒不执行审批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限制决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六)将按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七)买卖、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取水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以由原审批部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对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审批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处罚程序)
  审批部门和市水资源办、市给水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非法所得的款项时,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没收的非法所得款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审批工作人员的责任)
  审批部门和市水资源办、市给水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取水登记)
  凡在《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本细则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审批部门办理取水登记,经核定取水量后,领取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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