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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失效]

  第十二条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持有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凭证,并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的摊位,亮照经营。
  第十三条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地人员,必须持有暂住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雇用的外地人员,必须持有暂住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和劳动行政机关核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
  集贸市场内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外地育龄妇女,必须持有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核发的《婚育证》。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商品:
  (一)国家规定实行专营的商品;
  (二)国家、本市列入保护范围的珍贵动物、植物;
  (三)非生活性废金属;
  (四)迷信、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照片、歌片、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物,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
  (六)爆炸物品、剧毒物品及其他化学危险物品;
  (七)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伪劣药品;
  (八)国家和本市禁止集市贸易经营的其他物品。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卖票证;
  (二)使用不合格的或者本市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三)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偷工减料、计量不足;
  (四)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五)赌博、看相、测字、算命以及其他迷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集贸市场外占用道路摆摊经营或者流动经营。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相应的市场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或者派驻市场监督管理人员。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聘用市场管理员,协助市场监督管理机构管理集贸市场。
  第十八条 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市场管理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市场管理费后应当向缴费人出具市财政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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