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标明集贸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
(五)开办集贸市场的资信证明;
(六)联合开办集贸市场的联办协议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证明材料。
第七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具备下列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市场登记证》:
(一)市场设置符合城市建设规划,不妨碍交通,不影响市容;
(二)市场设置符合商业发展规划,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生活;
(三)开办者或者投资者的资格合法;
(四)有开办市场必要的资金;
(五)具备开办市场所必要的治安、交通、消防、卫生等条件;
(六)有市场管理服务机构;
(七)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八)办理登记所需的文件和证明材料齐全。
对不具备以上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不得开办。
第八条 《市场登记证》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开办集贸市场的合法凭证。未取得《市场登记证》的,不得擅自开办集贸市场。
集贸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凭《市场登记证》,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刻制公章和设立银行帐户手续。
第九条 集贸市场的合并、迁移或者撤销,开办单位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未经原登记机关许可,开办单位不得擅自改变集贸市场场地和建筑的使用性质,不得自行关闭集贸市场。
第十条 集贸市场管理服务机构负有以下管理职责:
(一)建立、落实市场交易、卫生、消防、治安、计划生育管理等制度和市场公约;
(二)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机关贯彻执行集贸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对入场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的教育;
(四)负责核验进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和外地人员《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外地来京育龄妇女的《婚育证》;
(五)维持集贸市场内的秩序,保持场地和设施的整洁和完好;
(六)负责市场的统计工作;
(七)负责集贸市场场地及设施的建设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
(八)设立公平计量器具、监督箱,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一条 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在集贸市场明显位置设立标志牌,标明市场名称、开办单位名称、管理服务组织负责人姓名和市场交易范围、市场界限、开闭市的时间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