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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5年第17号)


  现发布《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三日
             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乡集市贸易的管理,维护正常交易秩序,方便和丰富群众生活,促进城乡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集贸市场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有若干经营者和消费者入场集中进行农副产品及日用工业品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集贸市场的主管机关,对全市城乡集贸市场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集贸市场的管理。
  各级公安、公安交通、消防、规划、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防疫、畜禽检疫、环境卫生、劳动、计划生育等行政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与权限,对集贸市场加强管理。
  第四条 本市集贸市场的建设,纳入北京城市建设规划和商业布局建设规划。本市集市贸易的发展,纳入本市商业发展规划。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可以依法开办集贸市场。
  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不得直接开办集贸市场。
  第六条 开办集贸市场,由开办单位或者投资者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登记。申请办理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材料:
  (一)开办集贸市场的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二)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占地审批文件或者场地使用证明;
  (三)集贸市场管理服务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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