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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失效]

  《房屋租赁许可证》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转借。出租人需要变更《房屋租赁许可证》核准项目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房屋租赁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双方应当订立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并向房屋所在房地产管理机关备案。房屋租赁合同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内容包括租赁双方姓名、租赁房屋的座落地点、位置、面积、用途、租金、租赁期限、修缮责任、违约责任、纠纷仲裁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出租人按年租金的2%交纳手续费;租期不到一年的,按实际收取租金的2%交纳手续费。
  第十二条 承租人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凭经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出租人不得允许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出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未领取《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不得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
  (二)分别与所在地公安机关和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和计划生育责任书,按照责任书的规定,承担治安和计划生育责任;
  (三)带领或者督促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育龄妇女还必须同时办理本市《婚育证》,对逾期未办理《暂住证》、《婚育证》的外地来京人员,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四)严格按《房屋租赁许可证》核定的准租人数、用途出租房屋;
  (五)定期对出租房屋进行检查和维修,保障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
  (六)依法纳税。
  第十四条 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私自拆改承租的房屋;
  (二)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
  (三)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反治安、经商、计划生育等管理的活动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无《房屋租赁许可证》擅自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责令其解除非法租赁关系,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月租金5倍以下罚款;出租的房屋是个人承租的公有房屋的,提请产权人限期收回;产权人逾期不收回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予以没收;出租的房屋是违章建筑的,提请规划管理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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