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批机构在审批期间,接到申请人关于当事人已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书面通知,应当终止审批。
审批机构批准企业解散,应当通知登记主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海关。
第四章 行政强制解散
第十四条 行政强制解散是指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被审批机构依法撤销企业批准证书,或者被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审批机构依法撤销企业批准证书的,应当自撤销之日起15日内将被彻销的企业名称、彻销日期及原因通知登记主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海关。
第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应当自吊销之日起15日内将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吊销日期及原因通知审批机构、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海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未按本条例办理解散手续而进行清算的企业,由审批机构责令其停止清算;已对企业财产进行处置的,审批机构有权对处置结果进行审查。
处置企业财产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办理企业解散手续时,提供虚假文件、证据或者非法处置企业财产的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或者投资者对有关行政机关的处置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权力机构”是指:
(一)股东会;
(二)未设立股东会的,为企业的董事会;
(三)未设立股东会和董事会的,为企业的联合管理委员会;
(四)未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并依照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经批准设立和登记注册的企业,其解散参照本条例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