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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条例[失效]

  (一)企业权力机构关于解散的决议;
  (二)企业关于解散的申请;
  (三)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企业,还应报送有关部门关于合并或者分立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审批机构应当自接到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审批机构批准企业解散,应当通知登记主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海关。

第三章 单方要求解散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通知他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解散企业:
  (一)他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出资,并在催告期满仍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
  (二)合同或者章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出现。
  第九条 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解散企业,必须用书面形式通知他方当事人。
  第十条 合同他方当事人同意解除合同并解散企业的,视为协议解散企业,按照本条例第二章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合同的他方当事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解散企业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仲裁机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合同终止的,企业即为解散。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应当自裁决书或者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裁决书或者判决书复印件报审批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自合同一方当事人发出要求解除合同并解散企业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合同他方当事人不申请仲裁,不提起诉讼,又不予答复的,要求解除合同并解散企业的当事人可以向审批机构申请解散企业。申请时应当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一)关于解散企业的申请;
  (二)要求解除合同并解散企业的书面通知复印件;
  (三)要求解除合同原因的有关证据;
  (四)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审批机构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当事人任何一方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审批机构,并撤回申请。
  第十三条 审批机构应当自接到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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