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废止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1号)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5年6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6月8日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条例
(1995年6月8日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中外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本市的审批机构审核、批准设立并经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统称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解散。
第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同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
(二)经营期限未满,企业权力机构依法决议解散;
(三)合同被依法终止或者解除;
(四)被依法撤销批准证书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解散的企业,应当按照《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进行清算。
第二章 协议解散
第五条 企业经营期限届满解散的,企业权力机构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审批机构、登记主管机关、企业主这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海关。
第六条 企业经营期限未满,合同各方当事人协商同意解散的,应当由企业权力机构向审批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