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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修正案》(发布日期:2001年5月28日 实施日期:2001年5月18日)修改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5年6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6月8日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1995年6月8日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继续教育发展,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增新、扩展、加深与能力提高的继续教育。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专业技术职务制度被聘任的在职人员。
  第三条 继续教育应当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面向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新水平,与专业技术工作需要相结合,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四条 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新理论、新技术、新知识、新方法的教育;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和晋职的培训;进行培养专业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训。
  第五条 继续教育可以采取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交流、考察和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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