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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有关行政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协会提请处理的案件,应当在接到申诉书或者消费者协会的建议书后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不督促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明示服务项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标明服务价格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的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两倍支付赔偿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物价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公开向消费者道歉,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侵犯消费者人身权利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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