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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5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改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5年6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6月8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5年6月8日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卫生、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市和区、县消费者协会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可以在乡镇、街道、集贸市场、商业岗点、企业等建立基层组织,方便消费者投诉。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和必要的经费。
  第四条 本市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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