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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律师执业条例[失效]

  第二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三条 律师执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审判庭或者仲裁庭纪律,扰乱庭审、仲裁秩序;
  (二)指使、诱导、恐吓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作虚假陈述,提供伪证或者改变、毁坏、隐藏证据;
  (三)采用歪曲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影响和妨碍司法机关、仲裁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案件的裁决和处理;
  (四)泄露在执业中得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以不正当手段竞争业务;
  (六)无书面形式私自接受委托并收取费用;
  (七)向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仲裁人员或者其他执法人员送礼行贿,或者指使、诱导他人向上述人员送礼行贿;
  (八)向当事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收取、索取委托合同约定外的报酬或者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律师不得办理下列案件:
  (一)在同一案件中,本人已为对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担任同一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三)曾任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其他公务员职务时,本人处理过的案件或者事件;
  (四)离职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以及国家公务员从事律师职业的,离职三年内,原在职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案件。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在执业中成绩显著和有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 省、地级市按照司法部律师惩戒规则设立律师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法、违纪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实行惩戒。
  律师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职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惩戒规则分别给予警告、停止执业、吊销律师工作执照、取消律师资格的惩戒;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的,按照律师惩戒规则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撤销律师事务所的惩戒。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应当有赔偿条款。律师在执业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额进行赔偿。律师事务所赔偿后,有过错的律师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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