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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律师执业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律师执业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1月4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4日)废止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3号)


  《广东省律师执业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5年5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6月7日

              广东省律师执业条例

  第一条 为发展律师事业,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领取律师工作执照,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
  第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是律师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律师协会是依法由律师组成的社会团体,负责对辖区范围内的律师实行行业管理和监督,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律师协会受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
  律师协会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事务所为无能力交纳费用的委托人提供法律援助,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取得律师资格后申请执业的,由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省司法行政机关申报,经审核批准领取律师工作执照,并到省律师协会登记。
  符合国家司法行政机关规定,具备特邀律师条件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取得律师资格不能脱离本职工作、具备兼职律师条件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领取特邀律师或者兼职律师工作执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现职工作人员、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国家公务员不得担任兼职律师。
  第六条 律师执业年审注册由省律师协会办理,经注册的律师名单,一律在指定的报纸上登报通告,未经当年注册登报的律师不得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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