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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合伙经营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合伙经营条例>、<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省参照执行<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9年12月11日 实施日期:1999年12月11日)废止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2号)


  《广东省合伙经营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5年5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6月3日

              广东省合伙经营条例
         (一九九五年五月九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的组织和经营行为,保护合伙、合伙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分享利益,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济组织形式。
  合伙字号不得使用“公司”字样。
  第三条 合伙应当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依法订立,即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合伙的字号和住所;
  (二)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
  (四)出资数额和出资方式;
  (五)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财务与会计制度;
  (七)利润分配和债务承担;
  (八)经营期限;
  (九)入伙与退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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