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邮电局(所)应当在明显位置标志和公告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通信服务质量和资费标准,在邮政信箱(筒)上标明每天开取的次数和时间。
第四十七条 通信部门应当制定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的制度,接受社会对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
通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和联系人,并设置用户监督意见箱。
通信部门应当在接到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后的10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通信部门对用户提出的电话、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的改名过户事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办理。由于线路重大故障,不能如期办理,可适当延期并向用户说明原因,不说明原因又逾期不办理的,用户可要求通信部门退回初装费或开户费。
第四十九条 因用户欠缴通信资费而停机的,用户按规定补缴款后,通信部门应当在3日内将电话开通。因线路重大故障不能如期开通的,可适当延期,并向用记说明原因。不说明原因又逾期不开通的,用户可要求通信部门退回初装费。
第五十条 通信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报刊投递登记手续。报刊丢失,用户可以向通信部门查询,通信部门应当在3日内予以答复。由于通信部门的原因造成报刊丢失的,通信部门应予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户借故拖延或拒不缴纳邮电资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纳费额5‰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和省邮电管理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通信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邮电管理部门监制的通信使用信封的,由省邮电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仿印邮票图案或印刷带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或集邮品的,由省邮电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印制,没收违法印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