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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通信条例[失效]

  乡(镇)集体经营的农村电话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执行省邮电管理部门制定的技术业务标准和各项规章制度并接受邮电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由省邮电管理部门监制。
  第二十七条 从事通信设备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维修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接受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和邮电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使用通信业务的用户,必须按规定缴纳通信资费,借故拖延或者拒不缴纳的,通信部门有权停止其使用通信业务,并限期追缴所欠资费。

第四章 邮电通信运输投递的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 省内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负有载运邮件、报刊的责任,必须保证邮件、报刊优先运出。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共同遵守。承运单位在运邮过程中,应当确保邮件的安全。
  第三十条 邮件增多超出正常运输计划时,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提前向运输单位办理加车(船)托运,防止邮件积压。
  承运单位因故临时停运或改变运行(飞行、航行)时间、停靠位置时,应当及时通知邮电通信部门。未按规定预报,造成邮件积压的,由有关运输单位组织疏运。
  第三十一条 邮电通信部门在车站、机场、港口、码头转运邮件,有关运输单位应当统一安排装卸邮件的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三十二条 执行通信任务的邮电工作人员和邮电专用车辆通过道路、桥梁、渡口、隧道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优先放行。邮电专用车辆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核准通行、停车。
  第三十三条 执行通信任务的邮电工作人员和邮电专用车辆有违反交通法规行为的,交通警察应当登记后先予放行,待其完成本次通信任务后,再行处理;因严重肇事者不能放行的,交通警察应当迅速通知邮电部门。
  第三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城镇街道名称标志和门牌号码,以利于邮电投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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