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海南省通信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28日)废止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海南省通信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4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
海南省通信条例
(1995年4月21日海南省第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发展通信事业,保障通信畅通,以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海南省内的通信工作和通信行业管理。
第三条 海南省邮电管理部门是全省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全省通信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各市、县、自治县邮电通信部门经省邮电管理部门委托,对辖区内的通信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城建、交通、公安、计划、金融、电力、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配合邮电管理部门,共同做好通信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发展通信事业。
第五条 通信部门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
第六条 通信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措施,加强通信的保护、保密工作,保障用户的通信自由和秘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通信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也不得应任何单位或个人的要求,停止或者中断他人使用通信业务。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盗窃、破坏通信设施。对破坏通信设施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邮电管理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