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审核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均须经过法制局审核。
法制局进行的审核工作,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时,对于送审稿中的问题,有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修改,也可以提出意见,交起草部门修改。
第四十五条 法制局在审核过程中,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交起草部门,要求其修改或者听取其对法制局修改后的该送审稿的意见的,起草部门必须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四十六条 法制局审核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时,对于有关单位的分歧意见,属于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列内容的,按照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其他内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各机构以及国务院或其办公厅,对于有分歧意见的问题曾作过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二)本条第(一)项中所列的规定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并且其内容不一致时,按照效力大的规定办理;
(三)本条第(一)项所列的规定为效力相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并且其内容不一致时,按照后作出的规定办理;
(四)属于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以外的情况的,由法制局协调有关单位解决;协调未能解决的,法制局可以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省政府未作规定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也可以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处理。
第四十七条 法制局召开协调解决有关单位分歧意见的会议,各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法制局确定的时间派人参加。各单位参加会议的人员应当是对本单位的意见能够作全权处理的人员。
第四十八条 法制局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进行审核之后,应当写出审核报告。审核报告应当包括该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制定必要性、施行可行性、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内容。
第四十九条 法制局完成审核工作之后,将审核后的送审稿连同审核报告一并报送省政府。
第六章 通过与发布
第五十条 法制局向省政府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须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