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审批事项逾期未办结的、视为批准;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审批和领取证、照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发放证、照事项逾期未办结的;
2.符合必备条件,未予批准的;
3.符合必备条件,未予发放证、照的。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适用于广泛的个人和社会组织;
(二)具有约束作用;
(三)有效时间较长;
(四)内容全面,对于施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均应规定相应的解决办法;
(五)规定具体,便于操作。
第十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在与现行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关系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能够合并规定的内容,合并规定;
(二)不能合并规定的相互关联的内容,作出衔接的规定;
(三)对于同样的情况,不能规定不同的处理方法;
(四)代替现行规定的,明确规定废止被代替的规定;
(五)代替现行规定部分内容的,明确规定废止被代替的内容。
第十九条 在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中设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未作出规定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处罚的条件、范围、种类、标准和实施机关具体明确;
(二)处罚具有惩戒作用;
(三)惩戒以被处罚者受到教育为限度;
(四)不授权其他组织决定本条第(一)项所列的内容。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不规定溯及既往的效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形式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一般应当包括名称、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生效日期等部分。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称条例,根据需要也可以称办法、规定或者细则。规章称办法、规定或者细则。省政府认为有特殊需要,也可以使用其他形式的名称。
对某一方面的社会生活作比较全面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称条例;对某一方面的社会生活作比较具体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比较全面规定的规章,称办法;对某一方面的社会生活作部分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称规定;对法律或行政法规作具体实施规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称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