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法规规定省政府可以制定规章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具体,需要省政府规定具体实施行政管理规范的;
(三)在省政府的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行政管理的具体情况,需要规定行政管理规范的;
(四)具有用省政府部门的文件或者其他方法解决不了的问题的;
(五)省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中,严格控制在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之外规定下列内容;确需规定的,须专题报请省政府批准;法制局认为有特殊需要的除外:
(一)扩大政府部门行政管理职权;
(二)增设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和行政许可制度项目;
(三)增设机构或者增加人员;
(四)授予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一条 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内容,规章中不作规定,严格控制在地方性法规草案中规定;确需在地方性法规草案中规定的,须专题报请省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中,不规定下列内容:
(一)基本国策;
(二)国家明确规定属于中央国家机关决定的事项;
(三)否决权、签定责任制度文书。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
(一)可以用其他文件规定的;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同的;
(三)没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中,在规定行政机关行政管理权利的同时,应当相应地规定作好该行政管理工作的义务。
第十五条 拟通过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解决的问题,能够用行政监督检查的办法解决的,不用行政审批的办法解决;能够用行政审批的办法解决的,不用发放证、照的办法解决。
第十六条 在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中规定的行政审批和发放证、照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手续简便、必备条件具体、办结期限明确;
(二)符合必备条件的,必须批准和发放证、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