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依据本办法开展表彰和奖励活动;
(十三)对违反本办法的,予以处理和向省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条 省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是省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具体工作部门,其在省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工作方面,负责下列几项工作:
(一)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计划项目建议;
(二)按照计划起草和送审由本部门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
(三)参加法制局组织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可行性调研论证;
(四)配合法制局对本部门送审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进行审核和调研论证;
(五)对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
(六)参加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过程中协调分歧意见的会议;
(七)承担省政府委托的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工作;
(八)对已经发布的由本部门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负责修改和废止建议的提出及修改稿的起草;
(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进行解释;
(十)依据本办法开展表彰和奖励活动。
第五条 省政府及其各部门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工作中,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内容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内容,为对个人和社会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以行政强制力或者法定的其他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政管理规范。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内容,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公正合理;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
(三)符合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四)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
(五)不超越法定职权;
(六)符合实际情况,切实可行。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法律规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规定省政府部门全面行政管理规范的;
(三)具有用规章或者其他方法解决不了的问题的;
(四)省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制定规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