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已经1995年5月25日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质量,使省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省政府制定并作为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不包括依法具有提出议案权利的其他机构和人员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省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包括其他具有制定规章权利的机关制定的规章。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法制局)是省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综合工作部门,其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工作方面,负责下列几项工作:
(一)编制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制定计划草案,报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特殊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
(三)组织进行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可行性调研论证;
(四)协调处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过程中各有关部门的分歧意见;
(五)审核省政府行政管理部门送交审核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
(六)向省政府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送审稿的审核情况;
(七)承担省政府委托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工作;
(八)对已经发布的由法制局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负责修改稿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以及废止建议的提出;
(九)负责规章备案工作;
(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进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