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职责,致使企业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
(二)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作虚假报告的;
(三)超越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干预企业经营,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被授权机构委任的股权代表不履行报告义务或作虚假报告,致使国有股权遭受损失的,委任部门有权予以解任,并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因违反前款规定被解任的股权代表,自解任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出任国有股权代表。
第四十九条 委托运营期间,受托方不按期上缴委托运营收益的,委托方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追究受托方违约责任,并收取逾期滞纳金。
第五十条 资产评估、会计事务、审计事务等中介机构弄虚作假,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五十一条 受托运营或者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应向同级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三条 受托运营或者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被授权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
(一)非法转移或处置抵押物的;
(二)侵吞国有资产产权收益的;
(三)其他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委托方与授托方因履行委托运营合同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运营、经营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