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委托公司股权的转让,在同等条件下,受托方有优先受让权。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受托方不得侵害委托方的合法权益,不得以被委托的国有资产清偿被委托国有资产以外的债务或者为自己设立抵押。
第二十三条 委托运营因下列事项终止:
(一)委托运营合同期满;
(二)合同双方协议或单方依法解除合同;
(三)受托方依法解散或者依法被宣告破产;
(四)被委托国有资产所在企业依法解散或者依法被宣告破产。
委托运营终止,委托方有权收回被委托的企业国有资产。收回时的被委托国有资产不足合同规定值的部分,由受托方补足;超出部分,由委托方和受托方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分成。
第二十四条 受托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受托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委托方的损失:
(一)连续两年不能实现委托目标的;
(二)非法转移、处置抵押物或者重复设置抵押的;
(三)虚报财务报表,侵吞委托收益的;
(四)拒不提供委托方要求的财务报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五)侵吞被委托国有资产的。
因国家利益的需要,经同级政府批准,委托方可以解除合同。由此造成受托方损失的,委托方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 委托方违反委托运营合同,干涉受托方的委托运营权的,受托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受托方因经营不善被宣告破产的,委托方作为抵押权人,从抵押财产中优先受偿。
第二十七条 委托方有权了解受托方的运营情况,受托方应当定期向委托方提供被委托企业国有资产所在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收益分配表、财务状况变动表。
受托方应当经会计中介机构认定被委托企业国有资产的年终决算,并将情况报告委托方。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产的授权管理
第二十八条 非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以及不宜采取或者尚未采取委托方式运营的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有关机构管理。被授权机构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