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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4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
         (1995年4月21日海南省第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和运营体制,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运营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第三条 海南省各级人民政府所管辖的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运营、经营、收益和监督,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国家统一所有,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分级管理;
  (二)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管理职能分开;
  (三)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职能与企业国有资产运营、经营分开;
  (四)企业国有资产的投资、受益和监督相统一;
  (五)防止企业国有资产的流失,维护所有者权益;
  (六)企业国有资产投资者管理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由省、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分别代表本级政府统一管理。
  第六条 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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