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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失效]

  禁止以任何形式宣扬妇女的个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丑化妇女的人格。
  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
  第三十三条 妇女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各级妇女组织和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部门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必须及时查处,不得推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行为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单位、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拒绝受理受害妇女的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2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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