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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4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5年4月21日海南省第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在本省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公民应当遵守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三条 本省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干预、制止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其他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定义务。
  第五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推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代表应当占一定比例。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使用女干部;应当重视培养、选拔使用少数民族女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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