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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8年4月16日 实施日期:1998年6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5年第10号)


  《北京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5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
         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采矿生产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地质矿产局是本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矿产督察员,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矿山较多或者以采矿收益为主的乡镇,必须配备专(兼)职矿管员,并应当有一名乡镇级领导人主管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建立健全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各项制度,并贯彻执行。
  第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有专人负责地质测量工作。无地质测量技术力量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接受区、县地质矿产行政管部门或者矿山主管部门组织的定期地质测量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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