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府[1995]40号)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粤港澳渔业生产的发展,保护水产资源,确保海边防的安全,维护境内渔工和粤港澳流动渔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粤港澳流动渔民入户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工作的领导。
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流渔办)和公安边防部门主要负责,水产、劳动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助对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工作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流渔办根据粤港澳流动渔民对境内渔工的需求情况和当地沿海渔区富余渔业劳动力情况,做好境内渔工的挑选招雇工作。
第四条 境内渔工是指我省沿海渔区提供给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的具有本省户籍的渔业劳动力。
第五条 受雇的境内渔工不得随船进入港、澳、台地区和外国领海,但持有《粤港流动渔船雇用渔工作业证》(以下简称《作业证》)的,可随船进入指定的香港渔市场作业。
第六条 从事拖虾、参缯作业和在南海区禁渔区线内作业的粤港澳流动渔民,不得雇请境内渔工。
第七条 在南海区禁渔区线外作业的主机功率80千瓦(110匹马力)以上刺钓、围网作业和主机功率147千瓦(200匹马力)以上拖网作业的粤港澳流动渔船,每船雇请境内渔工不超过5名;主机功率80千瓦(110匹马力)以上的子母式钓鱼作业的粤港澳流动渔船,每船雇请境内渔工不超过10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