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以虚假的价格手段和商品供求信息,推销商品或服务,诱骗消费者交易,并使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实际成交价格高于明码标价的;
(五)标价的计价单位不明确,诱骗消费者上当的;
(六)标价的商品品质、规格、性能与实际出售商品的品质、规格、性能不相符合的;
(七)提供服务不真实,给付之间显失公平的;
(八)以各种优惠条件引诱消费者成交后,不履行约定优惠条件的;
(九)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十一条 经营者、消费者投诉应在经营或消费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提供进货或购货以及经营、销售、服务类的凭证、其他同行业经营者的可比价格等书面材料。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投诉者,并在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需延期审理的,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审理牟取暴利案件,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按审理审件程序,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查验、复制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等相关资料;
(三)生产经营者不能提供进货凭证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当地批发价或社会平均成本进行确定。
第十三条 对牟取暴利者,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超出合理幅度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同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支持、纵容包庇牟取暴利行为,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审理牟取暴利案件的办案费用及对举报者的奖励,由同级财政部门从该项罚没款中核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