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采用法律、法规禁止的手段,在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内,经营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项目的价格超过物价管理部门认定并公布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属牟取暴利。
通过下列途径获取超常利润不属暴利:
(一)改善管理,减少流通环节,使其成本低于社会平均成本的;
(二)采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的;
(三)生产和经营高新技术产品的;
(四)生产经营受国家政策扶持或保护的产品;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七条 第六条所称同一地区是指同在本市范围内;同一期间是指各类商品在相同的季节内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同一档次是指经营场地在同一地段、设施、服务质量以及按有关规定评定的等级相同或相近的单位;同种商品或服务项目是指性能、规格、质量、等级、工艺、牌号等相同或相近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种类。
第八条 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利润率,由市级以上物价管理部门以当地社会平均成本为计算基础,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商品和服务项目的特点,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认定。含有无形资产价值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加价,须经主管部门鉴定和认可。
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调组织和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物价管理部门进行社会平均价格、平均利润率的测定和认定工作。
第九条 第六条所称合理幅度是指在测定具体商品或服务项目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利润率的基础上,允许浮动的幅度。具体幅度按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或与居民生活密切程度、市场供求状况及商品或服务项目的特点确定。
合理幅度由省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测定和认定,也可以委托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定和认定,但各地认定的幅度不得超过省认定的幅度范围。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下列非法手段牟利:
(一)利用非法强制力量,独占市场,操纵价格,强迫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接受其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的;
(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行业组织之间订立价格协议或达成价格默契,对购买者提价,或强制供给者压价出售,从中牟取暴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