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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修正)

  规章草案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市政府审批规章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通过的规章,由市长签发;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规章也可以由市长授权的副市长签发。
  第二十二条 (规章的发布)
  规章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也可以通知等其他形式发布。
  第二十三条 (规章的公布)
  规章发布后,由市政府指定的报刊公布,并张贴于本市的政府公告栏内,必要时,也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规章的备案)
  规章发布后,应报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规章的汇集出版)
  规章汇编或选编的编辑出版,以及规章外文正式译本的定稿,由市政府法制办审定或组织审定。

第七章 规章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六条 (规章的解释)
  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解释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发布。
  属于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该规划中确定的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范围进行解释,并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有关行政部门认为解释有歧义的,可要求市政府法制办作出解释。
  第二十七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
  规章的修改或废止,应参照规章制定程序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由市政府负责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以及地方性法规修改、废止建议的提出,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委、办、局根据市政府规章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后的一个月内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机关)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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