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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修正)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的报送)
  规章草案由起草部门报送市政府法制办。报送的文件应包括:
  (一)报请审核规章草案的函;
  (二)规章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起草背景、依据、主要内容和可行性分析,以及主要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四)拟订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目录;
  (五)征求各方面意见的情况和材料;
  (六)参与起草工作的专家对规章草案的意见;
  (七)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报请审核规章草案的函,应经起草部门的主要领导审签并加盖公章;联合起草的规章草案的报告,应经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会签并加盖公章。
  规章草案和起草说明应一式二十份。

第五章 规章草案的审查

  第十八条 (审查工作机构和审查内容)
  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是否符合本市改革和发展等的实际需要;
  (三)结构、条文和法律用语是否准确;
  (四)征询意见是否全面,重大分歧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要求的规章草案的处理)
  经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四章有关要求的规章草案,作如下处理:
  (一)征询意见不够全面的,补充征询意见;
  (二)重大分歧意见尚未协调解决的,依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三)论证不充分的,委托市立法专家咨询委员会或有关专家、部门进行补充论证;
  (四)对严重不符合本规定第四章有关要求的规章草案,作退文处理。
  第二十条 (对符合要求的规章草案的处理)
  经审查,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移送各有关部门会签。有关部门应在收到规章草案的两周内提出意见,由其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退回市政府法制办;逾期不退回的,视作无意见。
  各有关部门会签后,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对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一并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章 规章的审批和发布

  第二十一条 (规划的审批、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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