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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7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30日)废止

上海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九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三号令发布)

  第一条 (依据)
  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庙、道教宫观、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聚会点和伊斯兰教清真寺等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三条 (主管部门)
  本市区、县以上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贯彻实施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场所登记)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县以上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五条 (登记要求)
  申请登记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登记表;
  (二)该场所的历史和现状资料;
  (三)教职人员的身份认定证件;
  (四)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登记的具体程序,按《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执行。
  第六条 (管理组织)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本市宗教教职人员以及本市信教公民等三人以上组成管理委员会或管理小组,实行自主管理。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概念)
  本规定所称的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传道;伊斯兰教的教长、阿訇、女阿訇。
  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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