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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进行检查。经检查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后,建设项目方可试生产或者试运行。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排放的污染物严重超过标准或者总量指标的,必须立即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后6个月内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的环保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报表》。环保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环保部门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所需的污染源监测报告,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单位提供。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主体工程验收,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交付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退运出境,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项目建设违反规定的,或者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罚款5000元至5万元;
  (二)将国家严禁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引入本省境内处置的,罚款2万元至20万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5000元至5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评价、设计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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