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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环境影响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下列程序报有批准权限的环保部门审批:
  (一)需经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由建设单位报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后报环保部门审批;
  (二)自主决定立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由建设单位报环保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如实报告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不得谎报、瞒报建设项目的排污状况以及污染特征。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之日起应当在15日内提出预审意见。环保部门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予以批复。特殊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审批时间。
  第十三条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按照所持证书规定的评价范围承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环境影响评价的环境现状监测数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单位提供。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功能、排污特征等确需变更的,必须按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申报环境影响报告。
  第十五条 对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计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银行不得贷款。

第三章 项目建设阶段的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设计方案。凡环境保护设计方案未经环保部门审查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设计审批、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方案未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七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轻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废弃物、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工程竣工后必须对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及时修整或者复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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