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济合同中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
(二)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
(三)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中环境保护的内容;
(四)对建设项目施工过程进行环境保护检查;
(五)组织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六)检查、监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情况;
(七)检查、监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资金的使用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的制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核发和建设项目污染防治工程设计资格的认证,由省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负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环保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环保部门按建设项目的规模、污染程度、污染地域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行分级审批管理。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投资必须在项目总投资中单列,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
禁止将国家列入危险特性清单中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引入本省境内处置。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或者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禁止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建设炼焦、炼砷、炼钒、炼硫磺、电镀、制革、制浆造纸、漂染、有色金属冶炼等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二章 项目设立阶段的环境保护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布局、选址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在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选址或者项目建议书编报阶段,必须向负责审批管理的环保部门申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表》。对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项目,环保部门应当参加初步选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