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1997)(发布日期:1997年8月15日,实施日期: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01修订)(发布日期:2001年6月21日,实施日期:2001年7月1日)修改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5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5日  



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1995年4月2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有效防止和控制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本条例所称对环境有影响,是指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建成后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有污染和危害。
  第三条 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先评价、后建设的环境影响报告审批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凡改建、扩建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同时进行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防止产生新的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