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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规范性文件监督规定[失效]

  第六条 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海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备案。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法制部门备案。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正式文件和备案函各一式两份。每年1月底前,报送机关还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送法制部门备案。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未按规定将规范性文件及目录报送备案的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有关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部门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自觉接受检查。
  拒绝检查的,法制部门有权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九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重点是:
  (一)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二)制定机关是否有制定该类规范性文件的权限;
  (三)是否擅自扩大自身的执法范围、增加执法手段、处罚种类和加大处罚幅度;
  (四)是否符合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十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发现问题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通知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应当用适当方法自行修正。法制部门应当及时检查修正情况。
  第十一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发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及时修正或者废止。
  第十二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发现同级相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函告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审查、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函复来函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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