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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规范性文件监督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发布日期:2005年5月23日 实施日期:2005年9月1日)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海南省规范性文件监督规定》已经1995年2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

            海南省规范性文件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省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障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在本省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主要是指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范围: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决定、命令、公告、通告等;
  (二)海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内部工作的行政文件和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属本规定规范性文件的范围。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必须经过“法核”(即审查该规范性文件稿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法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工作部门的内设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经“法核”后,由制定机关审批发布。
  第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主管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主要采用备案审查的方式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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