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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吉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6日)废止(原因:已被新法规代替)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
 《吉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
 行为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吉政发[1995]24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物价局制定的<吉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办法>的通知》(吉政发[1995]21号)第十三条修订如下:
  第十三条 对拒缴非法所得或者罚款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对无银行帐户和帐户内没有资金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有权将其物品变卖抵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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