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2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26日)废止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辽宁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业经1994年11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日
辽宁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
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生产、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简称农业特产税,下同)的纳税义务人(简称纳税人,下同),必须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农业特产税由县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征收。
第四条 生产《规定》第三条所列农业特产品(烟叶和牲畜产品除外,下同)并取得收入的纳税人,在生产环节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五条 收购下列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人,在收购环节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
(二)牲畜产品;
(三)原木;
(四)水产品(含贵重食品,下同);
(五)银耳、黑木耳。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具体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辽宁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对表中未列,但收益大、获利高并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农业特产品,认为确有必要征税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征。
第七条 有《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纳税人要求减税、免税的,应当向县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县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报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
符合《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所列免税情形,属生产周期长、非一次性收益的,免税2至3年;属生产周期短、当年见效益,非一次性收益的,免税1年;对一次性收益不予免税。